虚设交易环节「虚开 刑事合规」

来源:八戒影院人气:554更新:2022-08-12 08:42:0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质危害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故如存在虚开行为,但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审计报告系对相关书证显示的金额进行的统计和计算,不属于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从证据种类的角度分析应当属于书证的范畴

被告人丁强利用其手中持有的他人身份证及其妻子刘某身份信息,于2014年开始相继注册成立多家公司并由其个人实际控制,包括辰博(大连)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博公司)、大连鸿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渤公司)、大连亿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来公司)、大连俊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然公司)等。丁强利用上述公司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在此期间,被告人蔡晓龙以其在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任采购员的便利帮助丁强控制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丁强于2018年左右雇佣被告人苗毅,由苗毅帮助丁强在虚开发票过程中开票、走款、送票、返款等。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丁强利用辰博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向曲某经营的大连德盛石化设备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德盛中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1882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税额104445.12元,均认证抵扣,案发后德盛中心已完税;于2015年7月22日,向耿良戈经营的大连威戈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00124元,税额43607.77元,均认证抵扣;于2015年12月21日,在与王某2实际出资经营的大连旅顺星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金额不实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90591.3元,其中虚开税额62478.63元(已扣除真实交易部分),均认证抵扣,案发后星河公司已完税。2.大连神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经营人陈柏松(另案处理),为了抵扣税款,通过刘爱琪(另案处理)介绍,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由丁强利用俊然公司,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向神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136216.20元,税额合计146909.76元,均认证抵扣,案发后神龙公司已完税,苗毅在丁强的指使下帮助开具发票、送票、走款以及返现等。3.大连亦海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海鑫公司)经营人栾海明(另案处理),通过苗毅介绍,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由丁强利用俊然公司,向亦海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4698955.62元,税额合计586037.87元,均认证抵扣,苗毅在丁强的指使下帮助开具发票、送票、走款以及返现等。4.大连施普雷特智能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普雷特公司)实际经营人林全庆(另案处理),为了抵扣税款,通过他人介绍,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2日,由丁强利用辰博公司向施普雷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9861.62元,税额合计23227.76元;于2016年6月14日,由丁强利用鸿渤公司向施普雷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001元,税额合计50854.86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施普雷特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已完税。5.丁强长期通过其实际控制公司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税点牟利,为少缴税款,其需要大量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蔡晓龙利用作为钢材销售业务员的便利,利用其供职的恒兴公司向丁强实际控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于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向亿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合计1440527.90元;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向俊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合计3305882.15元;于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向鸿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税额合计2554460.77元,上述发票均认证抵扣。综上,被告人丁强虚开的税款数额为8318432.59元,被告人蔡晓龙虚开的税款数额为7300870.82元,被告人苗毅虚开的税款数额为732947.63元。被告人丁强违法所得共计780000元。

交易关系示意图

关于上诉人丁强控制的亿来、俊然、鸿渤公司以恒兴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进项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结合控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质危害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故如存在虚开行为,但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丁强控制的公司与恒兴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相关发票均系虚开。丁强、蔡晓龙在侦查前期稳定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1、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王某1、高某为实际的钢材购买者,二人通过蔡晓龙的居间介绍以丁强控制的公司名义向恒兴公司购买钢材,货款通过蔡晓龙或者直接支付给丁强,丁强最终支付给恒兴公司,恒兴公司将钢材卖给二人,并将发票开具给丁强公司,由此可以看出,上述整个过程“票流、货流、款流”均不一致,且王某1、高某与丁强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挂靠、委托代理、居间介绍等民事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可能存在指示交付、提单凭证流转等情况,二上诉人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丁强实际购买了钢材并继续销售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关于蔡晓龙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缺少丁强与恒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意见,根据上述分析,该合同与货款系从丁强控制的公司支付给恒兴公司的性质类似,均是为形成虚假的货物、款项流转而虚构,不能据此认定丁强公司系真实交易一方。第二,关于丁强的主观故意,丁强控制多家企业常年以对外虚开发票谋取非法利益,极少存在真实业务,本身也无相应的人员、设备、仓储能力用于维系大量的真实交易活动,丁强与蔡晓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苗毅的供述亦可佐证上述事实。恒兴公司开具进项发票后,丁强已经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故其本身兼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和行为。第三,关于国家的税收损失,本案真实货主为王某1、高某等人,无论丁强购买发票支付的价款与本应当支付的税款是何种比例关系,其本身自始至终没有抵扣税款的资格。按照货物真实流转的角度分析,案涉货物可能属于消耗品不应再次进入流通领域,可能真实货主不具有抵扣税款的资质,丁强通过让他人虚开的形式获得了进项发票,结合其向外虚开的销项发票,进行了实际抵扣,已经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但原审认定的税款数额有误,恒兴公司一节与前四节在时间上大致重合,无法完全排除虚开的进项发票全部用于虚开前四节的销项发票,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已经认定前四节虚开犯罪的基础上,认定丁强的虚开税款数额应当扣减前四节的数额,故本案上诉人丁强虚开的税款数额与上诉人蔡晓龙一致,均为人民币7300870.82元。关于上诉人蔡晓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其中部分证据与认定蔡晓龙构成犯罪的关联性问题,本案在案的证据,尤其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款项流转方面的书证对蔡晓龙在虚开犯罪事实中发挥的居间介绍作用均有明确而直接的证实,且丁强、蔡晓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无法一一对应本案认定的全部虚开事实,但可以侧面佐证蔡晓龙、丁强合谋频繁进行发票交易,这与真实的企业生产经营存在显著差异,上述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共同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蔡晓龙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的事实。关于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对相关书证显示的金额进行的统计和计算,不属于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从证据种类的角度分析应当属于书证的范畴,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委托、鉴定主体不合法等意见不能成立,最终认定的虚开税额应当以税务部门实际进行了认证抵扣的数额为准。

被告人认为,“恒兴公司与丁强控制的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国家税收的损失系丁强再次销售应开发票而实际未开发票造成的损失,而不是丁强与恒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应当把丁强从恒兴公司取得发票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预备,予以减轻处罚”。

但是,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1、款项系由丁强付给恒兴公司;2、货物由恒兴公司发给王某、高某;3、发票却由恒兴公司开给丁强名下控制的公司。

如此“安排”,显然不符合“三流一致”的要求,更别说面对经侦“穿透式”的实质侦查了。

比如由丁强付款给恒兴,是不是改由亿来、俊然、鸿渤公司等公司付款给恒兴更好?比如由恒兴发货给王某、高某,是不是改为由亿来、俊然、鸿渤公司收货更好?王某、高某挂靠在亿来、俊然、鸿渤公司名下能否规避刑事责任,都是可以重点考虑的。

正如判决所言,“双方不存在挂靠、委托代理、居间介绍等民事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可能存在指示交付、提单凭证流转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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